入職押金到底要不要交?
2015年8月,張某了解到某電動小客車出租公司正在招聘司機,承諾為入職的司機提供新能源出租汽車一臺、每月發放崗位補貼1400元,除去每月向公司支付4500元的份錢以及營運產生的必要成本,剩余均為司機收入。張某覺得收入可觀,便參加了出租公司的招聘并順利通過。入職當日,公司與張某簽訂了《勞動合同書》《承包營運合同書》,約定張某擔任該出租公司的汽車駕駛員,勞動合同期限為3年。同時,按出租公司要求,張某預交了2萬元承包金。但在職期間,因出租公司不同意從預交的2萬元中扣除承包金,故張某每月還是要繳納4500元的承包金。合同到期,雙方未續簽。張某不滿,至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要求出租公司返還2015年8月入職時預收的承包金和崗位補貼,支付終止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等。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裁決書,裁決出租公司向張某返還預收的承包金和崗位補貼,并支付終止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出租公司不服仲裁委員會出具的裁決書并訴至法院。
法院經審理認為,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不得要求勞動者提供擔保或者以其他名義向勞動者收取財物。出租公司在張某入職時預收的2萬元其名義雖為承包金,但出租公司以此作為對張某所承包車輛的一種保障,防止張某對該車輛造成損失,后又以張某在承包車輛運營過程中已經造成了車輛損失為由,拒絕退還該費用。可見,入職時收取的承包金,實為押金性質,違反勞動合同法的規定,應予以退還。
法官釋法
求職過程中,一些用人單位會利用自己的強勢地位,以各種理由如保證金、服裝費、培訓費等,要求新入職人員支付押金。很多勞動者雖不情愿,但考慮到工作機會難得,抱著押金早晚也得退、別人交我也交的僥幸心理,交納了入職押金,但最終往往是掉進了用人單位設置的押金陷阱。其實,勞動合同法對于“入職押金該不該交”的問題已作出了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九條規定,用人單位不得扣押勞動者證件和要求提供擔保。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不得扣押勞動者的居民身份證件和其他證件,不得要求勞動者提供擔保或者以其他名義向勞動者收取財物。所以,如果在求職過程中,對于用人單位要求暫扣證件或交納押金的違法行為,勞動者有權予以拒絕。
文/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助理 秦芝
求職陷入“應聘門”,企業應承擔締約過失責任
李某在原工作單位工作期間,通過互聯網發布求職簡歷。2019年8月15日,某材料公司因聘用法務專員事宜與李某聯系,并向李某發送電子郵件,通知李某于2019年8月19日進行面試。8月25日,某材料公司向李某發送電子郵件,通知其已被錄取,并要求其于2019年9月9日入職,同時告知工資標準、工作時間及需攜帶身份證件、學歷學位證件等上班有關事宜。8月29日,某材料公司再次向李某發送電子郵件,以李某仍在職、沒有及時提供離職證明為由,決定不予錄取李某。同年9月2日,李某回復某材料公司電子郵件,稱其在收到錄用通知后及時辦理離職,現尚未到9月9日的入職期限,某材料公司不予錄用的行為違反承諾。
此后李某提起勞動仲裁,仲裁委不予受理。李某到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某材料公司支付其不能與原工作單位繼續履行勞動合同及不能正常繳納社會保險所造成的經濟損失38555元,并要求某材料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
法院經審理認為,訂立勞動合同,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某材料公司于2019年8月25日發送的書面錄用通知中,詳細記載了要求李某提供的各種材料,并不包含離職證明。某材料公司決定不予錄用李某的行為,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現李某基于對某材料公司的締約信賴已與原工作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某材料公司應賠償李某因此遭受的損失。對于具體損失數額,法院綜合考量某材料公司的過失程度、李某自2019年9月起未主動求職、李某月工資3400元等因素予以酌定。綜上,法院判決某材料公司賠償李某經濟損失3400元,駁回其他訴訟請求。
法官釋法
不論是應屆畢業生第一次求職,還是老員工“跳槽”,在收到應聘單位發送的入職通知后,都可能面臨著在勞動合同的訂立過程當中,因合同雙方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導致合同未能簽訂的情形。針對用人單位在訂立勞動合同前出現的違約行為,在司法實踐中,多援引《合同法》中有關締約過失責任的規定進行填補,本案就是勞動合同未能簽訂成立情形下承擔締約過失責任的典型代表。勞動合同本質上仍屬民事合同,因此在勞動法領域審視合同未訂立的締約過失責任與《合同法》無異,即締約一方受有損失,另一方違反先合同義務,違反先合同義務者有過錯,違反先合同義務的行為與該損失之間有因果關系。
在勞動合同未訂立的情況下,賠償范圍如何界定。首先,直接損失通常有如下信賴人的直接財產減少:(1)締約費用,如為準備面試的交通費用、郵電費用、住宿費用等合理損失;(2)準備履行支出的費用,如用人單位為職工履職而準備培訓的費用、為職工租房的費用、相關特殊崗位體檢的費用等合理損失。其次,間接損失,也可以稱為機會損失,指締約方因為基于對對方的信賴而導致的喪失與第三方訂立合同的機會。如勞動者因與用人單位訂立勞動合同而喪失了與其他單位的就職機會或者失去與原單位就職的機會,間接損失很難確定。在具體裁量時,應綜合考慮雙方過錯程度、勞動者的就業能力及意愿、勞動者的實際工資水平等多重因素,在1-3個月工資標準內合理確定。
文/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助理 鄭藝
體檢查出囊腫,能否拒絕錄用?
王女士系專科畢業生。2015年3月,王女士開始在石油醫院(化名)藥劑科進行學習。2015年5月,王女士參加該醫院的入職體檢,在超聲檢查中發現雙側卵巢內可見高回聲團。隨后,王女士至其他醫院診查確診為“雙側囊腫,良性可能性大”。王女士因入職體檢支出400元。石油醫院以王女士疾病未確診為由,拒絕錄用。王女士訴至法院,認為石油醫院侵犯其平等就業權利,屬于就業歧視,要求石油醫院向其賠禮道歉,并賠償其入職體檢費用。
法院經審理認為,王女士是專科畢業生,具備社會就業的基本條件。石油醫院為王女士提供學習崗位是以就業為目的,雙方之間應當適用就業促進法及勞動法的相關規定。王女士體檢發現卵巢囊腫并非傳染病或者職業病,石油醫院以疾病未確診為由拒絕王女士入職侵犯了王女士的平等就業權,應承擔相應民事責任。最終,法院判決石油醫院向王女士書面賠禮道歉并賠償王女士所支出的體檢費用。
法官釋法
這是一起典型的侵害勞動者平等就業權利案件,勞動者僅因普通疾病被拒絕錄用,違反了我國關于平等就業的相關法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十二條規定,勞動者就業,不因民族、種族、性別、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視。《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業促進法》第三條規定,勞動者依法享有平等就業和自主擇業的權利。勞動者就業,不因民族、種族、性別、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視。針對就業過程中常見的性別歧視、疾病歧視等現象,《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業促進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國家保障婦女享有與男子平等的勞動權利。用人單位招用人員,除國家規定的不適合婦女的工種或者崗位外,不得以性別為由拒絕錄用婦女或者提高對婦女的錄用標準。用人單位錄用女職工,不得在勞動合同中規定限制女職工結婚、生育的內容。第三十條規定,用人單位招用人員,不得以是傳染病病原攜帶者為由拒絕錄用。但是,經醫學鑒定傳染病病原攜帶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傳染嫌疑前,不得從事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禁止從事的易使傳染病擴散的工作。
司法實踐中,勞動者平等就業權受到侵害可以通過平等就業權糾紛主張相關民事權利。特別提醒用人單位,應結合招聘崗位的性質、特點,根據國家法律、法規等向勞動者告知體檢標準,不應出于對勞動者普通疾病的過度擔憂而隨意拒絕錄用,侵害勞動者平等就業權利。文/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民一庭員額法官 王寶榮
警惕“培訓貸”,小心求職“被貸款”
小韓在某招聘網站上發出求職信息后,A公司主動向其發出面試邀請,稱公司招聘的是編程人員,可以負責培訓相關專業知識,只要完成實訓即可安排就業,就業月薪不低于1萬元。求職心切的小韓當即與A公司簽訂《定向培訓崗前實訓協議》及《分期付款培訓協議》。約定:小韓自愿參加A公司組織的編程實訓,培訓費用為1.88萬元,在通過實訓考核后,公司承諾為小韓安排月薪不低于1萬元的工作;為保證小韓不因經濟原因錯失機會,A公司同意小韓以分期借款方式支付培訓費用,分期服務費總額為4060.8元,共計24期;小韓尚未支付的款項即為A公司享有的債權,小韓同意A公司有權轉讓該債權。同時,A公司讓小韓在一份《應收賬款債權轉讓通知書回執》上簽字,內容為A公司已經將小韓尚未支付的培訓費用及分期服務費轉讓給B公司。
上述協議簽訂后,小韓尚未完成全部課程培訓,A公司即“跑路”失聯。小韓無奈之下訴至法院,要求解除其與A公司簽訂的《定向培訓崗前實訓協議》及《分期付款培訓協議》,并判令A公司返還已經支付的培訓費用及分期服務費。
法院經審理查明,A公司在與學員簽訂培訓協議前,已經與B公司簽訂了《融資服務合同》,約定A公司將其與學員簽訂的培訓協議項下應收賬款債權轉讓給B公司,B公司向A公司提供融資服務,債權轉讓后,由B公司自學員賬戶中扣劃到期應付的培訓費用及分期服務費。
法院經審理認為,A公司未按照《定向培訓崗前實訓協議》的約定提供全部課程培訓,亦未履行為小韓安排工作的合同義務,現A公司失去聯系,公司業務處于停滯狀態,雙方所簽訂協議的目的因A公司的根本違約行為已經無法實現。故法院判決解除小韓與A公司簽訂的《定向培訓崗前實訓協議》及《分期付款培訓協議》,A公司退還小韓已經支付的培訓費及分期服務費共計12136元。
法官釋法
這是一起典型的求職陷阱案件。部分用人單位利用勞動者求職心切的心理,打著崗前培訓、提升競爭力的幌子,以求職者名義辦理“培訓貸”。求職者很容易被薪水高、福利好的工作承諾吸引,結果卻發現自己被套路了。一旦公司資金鏈斷裂或因其他原因“跑路”,求職者不但無法正常接受培訓,還可能基于其與第三方公司的借貸法律關系,被第三方公司追索“培訓貸”。司法實踐中,部分辦理“培訓貸”的求職者,因未按期償還貸款而影響征信或被債權受讓人訴至法院。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九條規定:“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不得扣押勞動者的居民身份證和其他證件,不得要求勞動者提供擔保或者以其他名義向勞動者收取財物。”勞動者在求職時,一定要擦亮眼睛,選擇正規的招聘途徑,警惕用人單位以任何名義收取費用,尤其要警惕簽署的各項文本,防止稀里糊涂“被貸款”。
文/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法官助理 孫洪旺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法官助理 孫洪旺)